115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范瑞財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此項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自明。
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預納
裁判費,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
惟抗告人逾期
迄仍未補正,是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