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林榮明  
            林郁芸  
兼上2   人
代  理  人  林敬詠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6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7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觀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從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原則上自不得對債務人聲請本票裁定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林敬詠、林榮明、林郁芸(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4萬8000元、到期日為115年3月2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75萬6602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林敬詠前邀同林榮明、林郁芸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辦理車輛融資租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林敬詠因經濟困難,與相對人協商,擬將車輛交回與相對人,尚待相對人對該車輛進行拍賣或變現處理,依擔保交易一般原則,相對人應先就擔保品進行處分,以所得價款抵償債務後,就不足額方向抗告人求償,林敬詠之車輛估計殘質約35萬元至40萬元,將處分價款計入抵償後,抗告人實際應負擔之債務金額可能僅剩4000元至9萬元,與相對人所請求之權額債務相差懸殊,原裁定准許執行債務全額,實有違誤。且抗告人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7日止持續按月繳款,合計已繳110萬7594元,理應自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扣抵,原裁定准許全額執行,顯失公平。又林敬詠已聲請消債條例更生,已進入實質審查階段,更生裁定預計近期作成,為避免執行程序與更生程序發生衝突,請求法院暫緩對林敬詠之強制執行,更生程序裁定確定後再行處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先就擔保品進行處分,以所得價款抵償債務後,抗告人實際應負擔之債務金額與相對人所請求之權額債務相差懸殊,且抗告人合計已繳110萬7594元,應自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扣抵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㈡、林敬詠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事件受理在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命補正裁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即無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用。
㈢、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