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方承博(即響板商號)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8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若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
裁判意旨
參照)。若發票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執票人未為
提示,自不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原裁定所述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尚積欠新臺幣16萬元,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均係透過通訊軟體進行一般性催繳聯繫,從未向伊現實提示系爭本票
云云。然查,相對人已於書狀載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尚欠160,000元正,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佐以
相對人聲請狀亦已載明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2月5日,足認相對人已特定其係於該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且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相對人有透過通訊軟體進行一般性催繳聯繫,不能證明相對人於114年12月5日未曾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
本票,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至相對人在何地點以何方式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僅屬相對人有無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之問題,相對人縱未清楚表明,經核亦無違法。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