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林品任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4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發本票,亦未授權他人代簽,僅有簽署
債權讓與同意書,與本票
無涉,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負票據責任
顯有重大爭議,並
非適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先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
第三人高凱悅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尚欠款380,528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以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
予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核屬對於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救濟,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