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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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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林品任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4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發本票,亦未授權他人代簽,僅有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與本票無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負票據責任顯有重大爭議,並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第三人高凱悅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尚欠款380,528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以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核屬對於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救濟,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