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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王英文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所為之115年度司票字第4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前段、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狀尾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寄送通知書,命抗告人於收受通知書後10日內,具狀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以為補正,該通知書業於同年月28日補充送達民事抗告狀上所載抗告人之住所地,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復本院再以公務電話,聯繫促請抗告人補正前開事項,抗告人表示其已與相對人協議,而無補正必要等語,且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說明,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