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王英文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所為之115年度司票字第4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前段、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於
抗告狀狀尾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寄送通知書,命抗告人於收受通知書後10日內,
具狀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以為補正,該通知書業於同年月28日補充送達民事抗告狀上
所載抗告人之
住所地,
惟抗告人逾期未
補正,復本院再以公務電話,聯繫促請抗告人補正前開事項,抗告人
乃表示其已與
相對人協議,而無補正必要等語,且
迄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說明,其抗告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