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魏嘉宏即雅偲皮膚科診所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9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發及見過
本件本票,亦未曾交付
相對人本件本票,更未曾清償相對人款項,本件本票係屬偽造,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
適法,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第三人吳昇龍共同於民國108年6月2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878,000元,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7月4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經相對人
提示後,尚餘242,8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
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主張未曾簽發及見過系爭本票,亦未曾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更未曾清償相對人票款
云云。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雅偲皮膚科診所」、「魏嘉宏」之印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從形式上審查係屬抗告人所簽發,至於
上開印文是否係抗告人所為,系爭本票有無遭他人偽造,
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從而,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