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吳其定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鈺鋒投資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新臺幣(下同)5,066,179元(計算式:962,941+641,960+1,020,408+2,440,870),及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系爭本票所擔保法律關係極為複雜,涉及兩造間投資顧問、實體融資及相關合約履行成數等問題,兩造對貸與金額、已清償本金成數、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等存有巨大認知落差,目前正積極重啟協商中,故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是否確實,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尚有諸多爭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5,066,179元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鈺鋒投資有限公司,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是否確實,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尚有諸多爭議等情,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主文漏未記載利率部分,應由司法事務官另為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