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張菱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9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
發票日為民國113年2月26日、到
期日為115年4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提示後,尚有17萬3,491元未獲付款,
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成立之借款契約,約定由抗告人優先以現金清償借款,相對人逕以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與其等之
合意內容有違,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