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朱慶和
洪偉翔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6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朱慶和疏未繳納民國115年4月15日之款項,但已於115年5月13日補繳,其後至115年6月底均遵期繳納,已無欠款,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本件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3月10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7萬元,到
期日為115年3月15日,利息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仍餘面額310,307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
予以准許,
即屬有據,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疏未按期繳款,已正常繳款,並無欠款
云云,並提出交易紀錄明細為證。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既已屆至,相對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至於系爭本票
債權金額多寡
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