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美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曼瑜  
相  對  人  劉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票字第94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伊之法定代理人簽發,且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齊備。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上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足考(見原審卷第9頁),且相對人於民國115年6月24日出具之書狀亦已載明其係於同年5月16日提示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25頁),即表明其已遵期提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抗告人今未能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至抗告人其餘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