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美湖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志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票字第94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
非伊之
法定代理人簽發,且
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齊備。
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
要旨參照)。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
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云云。然系爭本票上載有「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足考(見原審卷第9頁),且相對人於民國115年6月24日出具之書狀亦已載明其係於同年5月16日提示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25頁),即表明其已遵期提示,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
迄今未能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事舉證
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至抗告人其餘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