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頤泰耆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抗 告 人 石玫芬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票字第5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未實際向伊提示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齊備,
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
要旨參照)。
㈠、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由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餘新臺幣(下同)53萬7,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
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
本票未經提示
云云。然系爭
本票上載有「此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
本票足考(見原審卷第9頁),且相對人於民事
本票裁定聲請狀上亦載明其於民國115年3月1日到期後,提示付款,尚餘53萬7,000元未清償等情,即表明其已遵期提示,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
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
迄今未能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
本票乙事舉證
以實其說,是抗告人前開主張,
尚難憑採。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