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王姵云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9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
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自明。是繳納抗告費,係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該裁定業於同月10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抗告人,
詎抗告人
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可稽,依
上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