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具烽有限公司
即清算 人 王采嶧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8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
略以:具烽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且原唯一股東兼董事蕭鐙泉於民國114年2月20日過世後公司即未再營業,業經報請臺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是
本件當事人(即具烽有限公司)已清算解散死亡;又蕭鐙泉之配偶王采嶧雖為其唯一
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但完全未參與公司,並非具烽有限
公司清算人,是原裁定將王采嶧列為具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顯有違誤;為此,
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本件
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具烽有限公司與該公司之原董事蕭鐙泉(歿於114年2月20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
發票日為111年8月19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6,000元、到
期日為114年2月22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2萬8,168元未獲清償,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相對人對抗告人具烽有限公司所為之聲請
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四、至抗告意旨固主張:具烽有限公司之法人格已消滅(死亡)、王采嶧非具烽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云云。
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者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1條第3款、第79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查抗告人公司原唯一股東兼董事蕭鐙泉於114年2月20日過世,其出資額由唯一
繼承人王采嶧繼承;具烽有限公司由王采嶧於114年6月16日具狀以該公司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王采嶧為清算人為由,向
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解散登記,
嗣經臺南市政府於114年6月18日准予解散登記等情,有具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臺南市政府114年6月18日函附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抗告人公司因解散而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該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而王采嶧既繼承抗告人公司原唯一股東蕭鐙泉之出資額,並經選任為清算人,則原裁定列王采嶧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所質各節,均無可採。
五、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