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俊銘
相 對 人 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7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民國114年7月8日提示後,仍未獲清償,
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更生(114年度消債補字第508號),並已將
本件債務列入
債權人清冊(下稱系爭消債案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為個別強制執行,雖本件更生程序尚待裁定,
惟若准相對人個別執行,將使單一債權人優先受償,破壞債權平等原則,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顯然不符,且伊另於114年8月14日向臺中地院提出保全聲請(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63號),請求禁止債權人於更生程序裁定前強制執行(下稱系爭保全案件),救濟程序仍在進行中,伊積極循合法程序救濟,並非規避債務,
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四、
經查:
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1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又抗告人迄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之適用,且抗告人之系爭保全案件,雖依法提起抗告,惟查臺中地院已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