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潘邑鳯律師
相 對 人 張樑標
張群政
共 同
代 理 人 劉錦樹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天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㈠
相對人前
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下稱原選派裁定)選派吳進成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民國106年度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非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而確定,
嗣因吳進成會計師於111年9月20日具狀辭任檢查人職務,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62號裁定准予解任,原選派裁定即因解任裁定失其效力,法院應重行審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要件
適法
與否,而相對人於112年7月21日再次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其書狀未敘明聲請意旨、原因事實
暨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原裁定忽略相對人之聲請不符法定程式要件,亦未重新審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要件適法與否,即有違誤。
㈡原審於裁定前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踐行訊問
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此
所稱利害關係人包含法院擬選派之檢查人,故原審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即鄧秀美會計師之程序,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㈢抗告人否認
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度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且抗告人業已行使其
監察人之職責,委請佳熹會計師事務所檢查公司相關業務情形,並於112年1月13日取得106年度至108年度之執行協議程序結果,依該結果
可證原選派裁定認有疑義之部分,經會計師查核相關交易明細及帳目後,認為並無疑義,
縱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應限縮檢查範圍及查核資料。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
原選派裁定選派之檢查人吳進成會計師因故辭任檢查人職務,
惟因檢查工作尚未完成,相對人
乃向本院提出改派檢查人之聲請,自屬原檢查程序之續行,非提出新一檢查程序,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改派鄧秀美會計師就原選派裁定主文所示檢查範圍進行檢查,顯係接替原檢查人解任前之檢查工作及範圍,屬就原選派裁定未完成程序之續行,並非開啟另一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自
無庸重新審查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且檢查範圍亦因原選派裁定確定而生羈束力,自有檢查之必要。另法院選派之檢查人不屬於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且原審就擬選派之檢查人亦給予
兩造充足之時間表示意見,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
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裁定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後,檢查人因故解任、辭任並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就同一範圍另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因原檢查工作尚未完成,新檢查人係續行原檢查程序,並非重啟新檢查程序,且原選派裁定已審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於重新選派檢查人時,自無庸再次審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99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其範圍則應就
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而
揆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另一方面,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衝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由此以觀,
聲請人及受檢查之對象(公司)固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稱利害關係人,至於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自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相對人前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原選派裁定選任吳進成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度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於110年4月30日確定,嗣於111年9月20日吳進成會計師具狀辭任檢查人職務,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62號受理後,於112年2月24日裁定准予解任,而吳進成會計師解任前並未完成原選派裁定主文
所載之檢查事項,此業經本院核閱
上開卷宗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相對人因此於112年7月21日具狀載明上開緣由,提出本件聲請選派新檢查人接替吳進成會計師未完成之工作,依上開說明,係原選派裁定檢查程序之續行,並非重啟另一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程序。原選派裁定既已審查相對人之聲請合於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並裁定檢查抗告人自106年度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確定在案,於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僅係接續處理原選派裁定主文所載未完成之檢查事務,自無庸再次為上開要件之審查,亦無從變更已確定之檢查範圍。抗告人提出其監察人委請會計師檢查業務情形作成之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7至181頁)為據,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未為上開要件審查,且檢查內容應予限縮
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原裁定
參酌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選派鄧秀美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前,已
開庭訊問兩造對此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1頁),且依上開說明,檢查人非屬於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自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審未訊問檢查人即逕為裁定云云,亦非可採。
㈢
綜上所述,原裁定選派鄧秀美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度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接續原選派裁定未完成之檢查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添具繕
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