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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林美珠  
代  理  人  盧玟鈴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盧玟鈴於民國111年3月9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到期日為114年5月1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9萬3390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主債務人盧玟鈴申辦機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盧玟鈴業於114年6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裁定開始更生,並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1號事件辦理中,若於主債務人更生程序進行中,債權人仍就同一債權向連帶保證人聲請執行,恐生重複執行及不公平之結果,故請求於主債務人更生程序確定前,暫緩執行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與盧玟鈴,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本件共同發票人間,僅盧玟鈴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此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是依前規定之說明,相對人對抗告人自非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則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盧玟鈴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債權人仍就同一債權向連帶保證人聲請執行一事,將來確有因此發生重複受償等情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得由抗告人於斯時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