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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李敏康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8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500元,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於114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宇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