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李敏康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8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
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提出
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500元,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於114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