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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許育福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到期日為民國114年3月12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於屆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8萬6,780元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1年12月9日經由博晟代辦公司向相對人借30萬車貸,其後開始每月還款8,490元,2年多已還款20萬3,760元,之後相對人電話告知伊有優惠利率,要伊轉貸,伊便向相對人業務詢問當時車貸30萬之利率,對方告知利率16%,伊即打電話給博晟代辦公司業務說當時告知借款利率為6%,且當時相對人只要伊簽名,並未告知利率多少,相對人行為在欺騙消費者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4年3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8萬6,78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原審卷第11頁),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已清償20萬3,760元、相對人未告知利率多少在欺騙消費者等情,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