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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蔡正恩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9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事實認定錯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80,539元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以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原裁定事實認定錯誤,未能具體指摘,本無從審酌,況如屬對於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救濟,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