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陳至良
陳立偉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0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
相對人確有租車及車貸契約關係,
惟抗告人因近年經濟困難,收入不穩定,導致無法如期繳納款項,抗告人現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30,000元,扣除個人及
家庭生活費用後,無法一次清償原裁定
所載601,800元,抗告人擬每月分期清償7,000元,至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故原裁定未慮及此,逕准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尚有未洽,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以分期清償方式償還本件債務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3年3月11日所共同簽發面額66萬元,到
期日為114年5月14日,利息自到期日起
按年息16%計付,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仍餘601,8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
予以准許,
即屬有據,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詞請求分期清償,然此債務清償方式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自行協調,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