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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陳至良
            陳立偉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0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確有租車及車貸契約關係,抗告人因近年經濟困難,收入不穩定,導致無法如期繳納款項,抗告人現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30,000元,扣除個人及家庭生活費用後,無法一次清償原裁定所載601,800元,抗告人擬每月分期清償7,000元,至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故原裁定未慮及此,逕准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尚有未洽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以分期清償方式償還本件債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3年3月11日所共同簽發面額66萬元,到期日為114年5月14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仍餘601,8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即屬有據,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詞請求分期清償,然此債務清償方式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自行協調,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宇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