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泰宇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9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原裁定所述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提示後未獲清償,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曾執系爭本票向伊為任何提示
云云。
然查,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未於114年7月22日提示,空言爭執,自難採信。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