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鉅盾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燁盛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抗 告 人 旭霈能源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相 對 人 林憲杰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9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蒙置理,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伊等已陸續清償,僅剩餘新臺幣1865萬元,且會繼續清償該等債務,是原裁定金額有誤而有不當等語。然不論
所稱是否屬實,此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須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