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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林敏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97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具體敘明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提示本票,亦未提出任何合於法定方式提示本票之證據,且抗告人未曾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之本票,竟受人於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簽名、印文,已於民國114年6月間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並聲請由相對人提出本票正本送筆跡鑑定,相對人顯無法向抗告人提示本票,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再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第三人蔡銘宏於111年8月5日共同簽發面額2,8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尚欠款1,941,420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以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核屬對於票據債務存否、有無提示本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救濟,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