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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萬寶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台灣無刷馬達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兩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彤芬  
抗  告  人  黃晁嶸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420萬元,到期日114年10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屆期提示後未獲足額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計算錯誤云云然不論所稱是否屬實,此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須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