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萬寶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台灣無刷馬達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兩人之
抗 告 人 黃晁嶸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420萬元,到
期日114年10月27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足額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計算錯誤
云云。
然不論所稱是否屬實,此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須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