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陳明慧
相 對 人 陳建華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293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從事網路
拍賣小生意,營收僅供日常溫飽,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293號),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民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惟上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顯示聲請人於該等年度所申報之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狀況,無法憑以得悉聲請人之實際經濟狀況、信用全貌,不足以釋明其於本件聲請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裁判費。此外,聲請人復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