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蔡正恩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115年度抗字第63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
裁判先例意旨
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63號受理,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5號調解筆錄,然由該調解筆錄可知,聲請人尚有每月還款能力,復未提出其他
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對於聲請人是否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未能予以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