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芃萱  
上列聲請人請求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徐子為、黃恩琳、郭文海等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提出刑事和解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截圖,但仍無法推知其資力全貌,不足釋明其現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其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