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22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88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即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88號),並以其無穩定收入,且遭配偶索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竊取71萬7,000元,已身無分文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
裁判費。然依其提出之刑事和解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其與配偶間曾簽立刑事和解書,及其以遭配偶竊取款項,向警察局報案等事實,無從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致無法負擔
本案訴訟裁判費之情以為釋明,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