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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鏡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黃于庭及胡克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9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
  毋庸定期命其補正(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民事
  裁判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未成年子女死亡事件,身心遭受重大打擊,並於喪子期間長期承受被告媒體不當報導所致之精神痛苦,目前身心狀況尚未復原,亦無穩定收入來源,實際生活與經濟狀況顯屬困難,已無能力負擔本件高額裁判費。尤有甚者,聲請人於喪子重大創傷期間,遭未成年子女生父利用其情緒脆弱之狀態,以「一同永遠記得死去的兒子」為由,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索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誘使聲請人與其辦理結婚登記,另進一步迫使聲請人簽署刑事和解書,以掩飾該筆金錢給付之真實性質。後,未成年子女生父於同年11月23日聲請人外出工作期間,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備份鑰匙進入聲請人住處,竊取聲請人保險箱內現金71萬7,000元,致聲請人目前積蓄全失,陷入實質上「身無分文」之狀態,客觀上已無任何資力可供預繳裁判費。前開事實均聲請人主觀臆測,而係可提出相關對話紀錄、金流資料、報案紀錄或其他佐證資料加以證明。是以,聲請人目前確屬因他人侵奪財產及重大創傷事件,陷於一時無資力狀態。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新聞報導侵害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所生,並非濫訴。相關事件已有法醫解剖鑑定結果及既有司法判決,調查資料可資佐證,顯具相當理由及勝訴可能。倘若不准予訴訟救助,將使聲請人僅因經濟困境而無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顯失程序正義與公平原則,亦與民事訴訟法設立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目的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穩定收入來源,未成年子女生父於114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索取現金50萬元,並於114年11月23日聲請人外出工作期間,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備份鑰匙進入聲請人住處,竊取聲請人保險箱內現金71萬7,000元,致聲請人目前積蓄全失,陷入實質上「身無分文」之狀態,客觀上已無任何資力可供預繳裁判費等情以本件聲請人僅提供與陳靖之部分對話紀錄、刑事和解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據,僅能釋明其與第三人即未成年子女生父間所生爭議或有金錢損失,並無法獲得關於聲請人資力情形,是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可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聲請人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意旨,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