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吳芃萱
相 對 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仁捷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47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以其與
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447號受理,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且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或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後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是依
前揭裁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