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
抗告,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就本院115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事件,請求暫免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無資力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