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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5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事件,請求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無資力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