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芷暄
鄭皓文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登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
僱傭契約關係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
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
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準此,法院受理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以「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為由而准予法律扶助者所聲請之
訴訟救助時,除其起訴顯無理由外,法院均應准其
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資力
予以審查,
惟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原因若非係「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時,則其所為
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自仍應就其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予以審查。
三、
經查,聲請人就
上揭主張,固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受
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
委任狀為證,法扶基金會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係「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據此,
堪認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係因法扶基金會受
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案,即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3條規定而為,非因聲請人經審查確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此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
所稱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別,是本院仍應就聲請人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加以審查。復查,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本院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