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精速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阿波羅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立世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1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
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者,或其起訴或
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76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判意旨
參照)。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322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長期涉訟及處於事業轉型期,經營停滯並影響財務狀況,目前無固定收入,無資力負擔裁判費;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濫行訴訟,
惟裁判費一時難以籌措,
爰請求訴訟救助,准予減免裁判費,以維其訴訟權益之行使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
本件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固據其提出訴狀影本、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湘儀所得稅資料及所涉訴訟案號清單為證(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第65至66、68至76、98頁)。然徒憑
上開資料,僅顯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湘儀個人之113年度所得情況,及其另涉其他民、刑事案件
等情,無從判斷聲請人確已無收入能力或欠缺經濟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付再審裁判費,即難
遽認其主張為真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