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字第 2號
114年度救字第38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Ahoud Shamas
Ali Akbar Zein
上 1 人
Husein Beyloun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Bayan Taha
Fatima Ayoub
Hadi Shamas
上 1 人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Hassan Zeinoldin
法定代理人 Mahdi Zeinoldin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Hussein Dakhir
法定代理人 Mahmoud Khalil Dakhir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Narges Baydoun
Rawan Al Mousawi
Rayyan Thurayya
Zahra Fazel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Rita Ahmad Musa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Zahra Shahaza
法定代理人 Muhammad Abbas Shahaza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Zeinab Mastrah
共 同
扶停雲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 人 丁慧儒律師
上列原告即
聲請人(下稱原告)與
被告即
相對人金阿波羅股份有限公司、許清光、吳玉蓁(下稱被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28號)及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救字第38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
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69條第1項本文、第75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有明定。又當事人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係屬私文書,倘
他造當事人爭執其真正,應經我國駐外機構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
公證事務辦法為
認證,始得認為真正,否則其代理權即有欠缺。
二、查原告為外國人,且住居於國外,對被告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時,未於民事
起訴狀及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簽名(見本院補字卷第11至43頁、救字卷第10至18頁);謝沂庭律師、扶停雲律師雖以
渠等訴訟代理人身分提出
渠等名義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
惟未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書;被告復爭執原告所提出委任文件之真正,自難逕認渠等已合法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又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40日內補正經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書,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見本院補字卷第383至391頁、救字卷第120至128頁),然原告逾期
迄仍未補正,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足使本院認為其逾期係有正當理由,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均
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