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文正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債權人對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69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10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納入聲請人財產,為清算後按比例清償予全體債權人之清算財團,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受理在案;又聲請人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執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69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經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1008號執行事件受理,
嗣移併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532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清算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惟
前揭114年度司執字第95329號執行事件業已併入114年度司執字第23698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復經各債權人撤回執行,有上開執行事件卷內債權人書狀、本院函文存卷
可考。則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從停止執行,
難認有何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