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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債  務  人  萬宇宸(原名:萬易儒)


代  理  人  何家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更生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債務人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惟其另陳明實際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由債務人實際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