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債 務 人 萬宇宸(原名:萬易儒)
理 由
一、
按更生事件專屬債務人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
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
參照)。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
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
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
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
經查:債務人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惟其另陳明實際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由債務人實際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