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債 務 人 連佳萍
債務人連佳萍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㈠
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
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8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暨協商前置專用
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1至18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9至21頁、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診斷證明書暨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5至83頁)、彰化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司消債調卷第22至26頁)、彰化銀行存款存摺帳號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85、87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89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9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93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95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9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99至10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5月14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109171號函(本院卷第43至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5月18日保普生字第11513027330號函(本院卷第55頁),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司消債調卷第63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54歲,目前因罹癌,而無工作,每月接受弟弟資助15,000元(本院卷第58頁),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則為15,549元(本院卷第59頁),是債務人現無餘額可供還款(計算式:每月可得處15,000元扣除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5,549元後未有餘額)。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240,000元(司消債調卷第8頁),每月必要支出皆為15,549元(司消債調卷第8頁);另其名下固尚有存款2,428元(本院卷第85頁)、美金0.25元(本院卷第87頁),惟相較於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4,797,930元(就積欠吳宏勝、連育成、吳素卿、黃錦春部分,債務人表示為口頭約定,未簽訂借據等證明文件,是就此部分本院暫不列入;本院卷第58、61至62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