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債 務 人 李靜儀
債務人李靜儀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一)債務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卷第27頁)、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3、153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86、161-17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87-90頁)、民國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1-93、11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95-96頁)、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7頁)、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第9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1-112頁)、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15年3月20日基七社字第1150200984號函(見本院卷第175頁)、
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77-179頁)、明細收入表(見本院卷第181頁)為證,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
(二)
參酌債務人現年52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目前無收入,每月依賴親友及男友資助生活費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59、177、179頁),
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債務人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除有存款433元,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3、157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09萬2,501元(見本院卷第1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
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