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趙文雄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4,168元,
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
嗣債務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已達4,168元,
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復認聲請人該當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裁定不免責,此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4,168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0元
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裁定認定在案。嗣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534元、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45元、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392元、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92元、向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329元、向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363元、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353元、向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694元、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52元、向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4元,復有聲請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債權人之
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20、22、34、38、40、48至52、56至58、60至62、72、74頁),另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否認聲請人主張之清償數額,視為其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
堪認聲請人業已依照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清償,自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
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前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