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文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不予免責,並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 嗣聲請人已就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清償,並取得清償證明,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一)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院復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66,726元, 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不應予免責,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先後駁回抗告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而債務人聲請免責, 依首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予以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等情, 業據提出匯款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新臺幣現金存入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放款本利收據、凱基商業銀行之客戶收執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26、28頁)。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後皆 具狀陳明已收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4、36、42頁), 堪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其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抗告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 |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即自民國109年4月29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可處分所得額(C): (一)債務人陳報數額:700,369元(司消債調卷第5至7頁) (二)老人健保補助:1,090元【計算式:(3,22412)x(3+28/30)=1,090】(消債職聲免卷第32頁) (三)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消債職聲免卷第32頁) (四)中低老人健保補助:17,291元【計算式:826x(20+28/30)=17,291】(消債職聲免卷第32頁) (五)總計:720,250元 | | | | | | | 抗告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民國109年4月29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必要生活費用(D): (一)抗告人於109年4月29日起至109年7月間住在基隆市、109年8月起至111年4月28日住在新北市,以臺灣省109年及新北市109年至111年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437,805元【計算式:14,866x(2/30+3)+18,600x5+18,720x12+18,960x(3+28/30)=437,805】 (二)抗告人配偶於109年4月29日起至109年7月間住在基隆市、109年8月起至111年4月28日住在新北市,以臺灣省109年及新北市109年至111年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並除以 扶養義務人3人:145,935元【計算式:[14,866x(2/30+3)+18,600x5+18,720x12+18,960x(3+28/30)]x1/3=145,935】 (三)總計:583,740元【計算式:437,805+145,935=583,74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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