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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債  務  人  陳麗娟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啟明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麗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裁定自114年6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市場內販售成衣,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且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後(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則其於114、115年度之每月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48,910元【聲請人必要支出24,455元+子女扶養費共24,455元(計算式:24,455元÷2名扶養義務人×2名子女=24,455元)=48,910元】、49,786元【聲請人必要支出24,893元+子女扶養費共24,893元(計算式:24,893元÷2名扶養義務人×2名子女=24,893元)=49,786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前開固定收入,然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情形,雖部分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前述法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