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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債  務  人  楊鴻即楊鴻𢛧

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南孝鍾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黃鈺茹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謝依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李惠娟  
送達代收人  林藝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同上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送達代收人  黃雅惠  
            劉育麒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李佳錡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黃秀敏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鴻惟即楊鴻𢛧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自114年5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陳自114年5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5年3月止,⑴於114年間、115年間,每月分別領有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薪資新臺幣(下同)28,590元、29,500元;⑵於114至115年間,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5,225元,以上各項收入每月最少領取43,815元(28,590元+15,225元=43,815元),最多領取44,725元(29,500元+15,225元=44,725元),此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115年4月7日新管字(115)040701號函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7頁),認屬實。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後(見本院卷第149頁),則其於114、115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24,455元、24,893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前開固定收入,然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2.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111年6月4日至113年6月3日,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97,762元(即附表所示之「C」),經扣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548,72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頁,即附表所示之「D」),餘額為249,033元(797,762元-548,729元=249,033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各如附表所示之「B」,受分配總額為0元,尚低於上開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額249,033元,則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各如附表所示之「F」。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債務人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109、113、115至117、119至123、125至131、133、139、145、169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且債務人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學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