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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債  務  人  陳美伶  

代  理  人  黃靖芸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王甄薇  
            林藝玲  
代  理  人  林藝玲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送達代收人  王惠銘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洪婉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蕭越華  
            謝麗明  
代  理  人  賴輝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邱玉蘭  
            廖宏健  
            孫碧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  
            梁文昀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唐曉雯  
代  理  人  李咨儀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陳映均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黃勝豐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映蓉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送達代收人  左鎮東  
代  理  人  左鎮東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送達地址:新北市板橋莒光○○00000○○○
            宗雨潔  
上列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自114年3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自114年3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5年5月止,自陳幫女兒照顧小孩,每月領有女兒給予之保母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有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認屬實。又債務人主張依114至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4,455元、24,893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情形,雖部分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前述法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學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