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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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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債  務  人  董嘉于即董紫殷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地址:臺北市內湖江南○○○000○○○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曾慶富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陳文娟  
            林煥洲  
            何宣鋐  
            陳映均  
            蔡嘉芯  
代  理  人  蔡嘉芯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鴻仁  
            林政勳  
債  權  人  蕭再福  
送達代收人  蔡月理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董嘉于即董紫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113年8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13年8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5年5月止,
  領有所得(含獎金、津貼等實質收入)共新臺幣(下同)1,793,539元(1,335,857元×4/12+1,120,489元+62,449元+3,600元+62,873元+56,183元+19,846元+22,813元=1,793,539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5日函及附件、113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至146、152至154頁)。又債務人每月除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另需與其他2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母親董方仙翌之扶養費用(見消債清卷第472頁背面),據其主張皆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50頁)。故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於113年8月23日至115年5月合計約579,058元【19,680元×(9/31+4)×(1+1/3)+20,280元×12×(1+1/3)+21,300元×5×(1+1/3)=579,058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1,793,539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79,058元後,尚有餘額1,214,481元(1,793,539元-579,058元=1,214,481元)。
 2.債務人自陳其於聲請前2年期間即自111年1月2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之收入合計1,298,054元(見消債清卷第472頁),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支出數額為752,688元(見消債清卷第472至473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支配所得減去必要支出之餘額為545,366元(1,298,054元-752,688元=545,366元)。又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有現金687,917元分配,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情形,雖部分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惟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前述法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學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