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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監宣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無法完整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等,外觀無異常發現。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 。⒉表情:平板。⒊行為:活動量低、動作略遲緩。⒋語言 :可答話,話量少,語速慢,詞彙貧乏。⒌思考:內容貧乏 。⒍知覺:無幻覺或其他異常。⒎定向感:可辨識在場人物 ,但無法辨識當下時間地點。⒏注意力:正常。⒐記憶力:遠程記憶力(如:不記得自己生日及住所)及近程記憶力( 如:剛說之事隨即忘記)均嚴重缺損。⒑計算能力:顯著缺損。⒒判斷力:完全缺損。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自己進食;穿衣、盥洗、如廁、沐浴、交通均依賴聲請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僅可與聲請人低程度互動。鑑定結論:㈠王女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失智症』。㈡王女因前項診斷,僅殘存極低程度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但已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王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其認知能力將繼續退化,無法回復正常人之水準。」等語,有本院115年3月24日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3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53019504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弟即聲請人A01、手足A03、A04、A05、A06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相對人之姐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弟與姐,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