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林阿煙
複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陳柏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聲請就
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
裁判,本院於115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命之給付,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本件原審判決命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1萬6,26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㈡確認上訴人
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㈢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就
上開㈠、㈢部分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已依法聲明上訴,
惟原審未宣告上訴人得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則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仍有遭被上訴人為假執行(財產遭扣押)之不利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准上訴人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請求命上訴人各以原判決第一項、第三項之金額提供全額擔保等語。
三、
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
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亦有明文。
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1萬6,2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已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2頁),則其於115年1月14日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
即屬有據。審酌本件現由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審理中,原判決既已宣告被上訴人得為假執行,則上訴人之財產於判決確定前即有遭假執行之可能,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免為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