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楊裕盛
相 對 人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7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對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15年2月5日114年度士簡字第7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於115年5月7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並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到院(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二、相對人以抗告人為
被告,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14年11月14日以114年度士簡字第75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原法院以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1,3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3,755元,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未曾提出請求之依據,包含積欠租金金額、
違約金的內容,抗告人完全無從得知。依第一審判決所示,抗告人係應給付各期積欠租金15,000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自113年8月3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積欠2年租金及利息亦僅378,000元,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681,300元,若其中違約金數額高達30萬元,則
租賃契約內容有違公平原則,應重新審視訴訟標的價額之公平性,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計算上訴利益,
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立法理由
參照)。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租賃房屋之訴,係以租賃房屋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租賃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
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返還積欠租金,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
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12年8月28日簽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12年8月31日至113年8月30日止。
惟抗告人積欠1個月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故相對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積欠租金15,000元本息;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金額之
不當得利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共3萬元本息。第一審判決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主文為:1.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2.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5,000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抗告人應自113年8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即第一期自113年9月1日、第二期自113年10月1日、第三期自113年11月1日,以此類推)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見原審卷第103頁),核其上訴利益即為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2、3項所示部分,茲就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說明如下: 1.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計算,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681,300元,有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81,300元。
2.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元,依
上開說明,此部分與主文第1項無主從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3.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相對人係於114年2月11日向本院對抗告人提起本件返還租賃房屋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
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應
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故相對人附帶請求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0日止)之相當月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及
遲延利息部分,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3,1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4.綜上,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為859,441元(計算式:681,300+15,000+163,141=859,441)。
㈢、抗告人固主張計算其所積欠2年租金(113年8月31日到115年7月31日),加計5%利息,僅378,000元。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681,300元,若其中違約金數額高達30萬元,實有違公平原則等語。然查,依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如上所示,抗告人僅以其所積欠之租金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要與前開說明不符,自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9,441元,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1,300元,自有未洽。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
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無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裁判意旨參照)。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雖無可採,然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認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
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原法院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
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
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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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共5月又11日。 30,000×5+30,000×11/30=161,000 |
| | | | | | | 共163日,30,000×0.05×163/365=670 |
| | | | | | | 共133日,30,000×0.05×133/365=547 |
| | | | | | | 共102日,30,000×0.05×102/365=419 |
| | | | | | | 共72日,30,000×0.05×72/365=296 |
| | | | | | | 共41日,30,000×0.05×41/365=168 |
| | | | | | | 共10日,30,000×0.05×10/365=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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