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京丞科技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法院限期命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亦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士簡字第2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15,000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8,926元。抗告人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未聲明不服,僅以命其補繳裁判費
期間過短為由,請求重新核定合理繳費期間,
核屬就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
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黃柏仁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