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施汝憬律師
吳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5年度士簡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理 由
㈠
第三人即
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及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202號
本票裁定事件(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之
非訟代理人陳維德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所偽造,相對人既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隨時得
聲請對抗告人
強制執行,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已於20日內對相對人提起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5年度士簡字第255號受理(下稱
本案訴訟),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條規定,自有裁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為強制執行之必要,不以相對人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為必要,於尚未有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下,法院亦得裁定停止執行或
諭知不得開始或繼續為強制執行,以保護抗告人之權益,原裁定未審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研討結果,逕以目前尚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由,駁回
本件聲請,
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等語。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不得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為強制執行。
二、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可知發票人依法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無待於法院另為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此為執行程序應遵守之規定,倘有違背,發票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
異議,此
核屬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之權限,非
債務人得執以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依據。
三、查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已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得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由執行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辦理,本
無庸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
於法不合,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予駁回。
四、從而,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