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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聲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華
代  理  人  賴建宏律師
            施汝憬律師
            吳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5年度士簡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及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202號本票裁定事件(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訟代理人陳維德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所偽造,相對人既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隨時得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已於20日內對相對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5年度士簡字第255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條規定,自有裁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為強制執行之必要,不以相對人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為必要,於尚未有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下,法院亦得裁定停止執行或知不得開始或繼續為強制執行,以保護抗告人之權益,原裁定未審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研討結果,逕以目前尚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由,駁回本件聲請,顯有違誤,提起抗告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不得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為強制執行。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發票人依法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無待於法院另為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此為執行程序應遵守之規定,倘有違背,發票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此核屬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之權限,非債務人得執以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依據。
三、查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已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得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由執行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辦理,本無庸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於法不合,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予駁回。
四、從而,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