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
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按。雖抗告人聲請
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按,依前開說明,抗告人
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